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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护违法罢工 应追究责任

2020-02-13

施汉铭 清华大学法学院本科生

随荂u医管局员工阵线」逾4,000人投票选择不继续罢工,这场以「要求全面封关」为名的罢工草草收场。虽然《基本法》第27条中清晰列明,香港居民享有罢工的权利和自由,但是这次「政治罢工」很大机会不符合《职工会条例》中对「罢工」的定义,不受法例保障。

所谓「罢工」(strike),根据《职工会条例》定义,是指「一群受僱用的人经共同协议而停止工作,或任何数目的受僱用的人因发生纠纷而一致拒绝、或经达成共识而拒绝继续为某僱主工作,作为迫使他们的僱主、另一人或另一群人的僱主,或任何受僱的人或一群受僱的人,接受或不接受僱佣条款或条件或影响僱佣的条款或条件的方法。」罢工权成立的基础,在于在劳资协商的过程中,资方及劳方力量的不平等,因资方处于较强势地位,需要给予劳方相应的手段,使两者能够平等协商,以保障劳工权益,妥善解决劳资纠纷。换言之,劳方行使条例中的罢工权,前提为罢工是为争取劳工权益。

在这次「政治罢工」中,有医护搞手要求特区政府「全面封关」,更要求特首林郑月娥直接对话,罢工要求协商的对象并不是作为资方的医管局,而是特区政府,与一般罢工要求解决的劳资纷争的性质不相同,罢工根本是政治行为,与保障劳工权益无关。因此这次「政治罢工」,并不属于条例定义的罢工,不受相关法例保障。

有人扬言,这次罢工基于医护人员担心保护装备不足,威胁到前线员工的生命安全,医护才选择罢工,罢工是争取劳工权益,符合条例「罢工」的定义。但是,在公立医院仍有足够的保护装备,医管局更一再承诺会提供充足装备、保障前线医护安全,在此情况下,罢工的理由不成立,因此罢工也不受法例保护。

《僱佣条例》第21B条(1)(b)中指出:「凡为职工会会员或职员,享有在适当时间参加该职工会活动的权利。」在Campbell Richard Blakeney - Williams and others v. Cathay Pacific Airways Ltd and others (国泰航空公司罢工案)中,终审法院认为「罢工」属于「职工会活动」之一。

但是,医护人员在行使罢工权时存在界限,即罢工必须处于「适当时间」(appropriate time)才受法例保障。《僱佣条例》中指出:「所谓的『适当时间』是指职工会活动需在(1)『其工作时间以外的时间』及(2)『得到其僱主或任何代表其僱主的人给予的同意』的情况下进行。」简言之,罢工行动需要得到僱主同意,否则即为非法罢工。

这次罢工行动,作为僱员的部分医护人员参加罢工,并没有得到作为僱主的医管局同意。从这一点看,罢工也不合法,不受香港法例保障,参与罢工人员尤其是罢工搞手,应受纪律处分及法律追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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