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乐士
在去年11月11日,一名警察在西湾河的暴力冲突中枪伤了一名黑衣示威者。立法会议员许智葚桯浀V该名警员提出私人检控,但后果可能是他始料不及的。
许智萴n称有三名证人可出庭作证,但当中竟然不包括被枪伤的黑衣人周柏均,原因是担心他在法庭上讲述他当日的行为后,可能会被起诉。这种案件竟然不让声称的「受害人」出庭作证,这是极不寻常的,尤其是他出庭不存在障碍。虽然此案不太可能进入司法程序,但若果真开庭审讯,法庭自然希望听取「受害人」作供,他却选择不出庭作证,控方得胜的机会率将会大打折扣。
按照普通法,若市民认为自己在某事件中蒙受不公,可以提出私人检控。这是一项源于早期普通法的权利,为申诉人提供另一途径提出诉讼。例如在1998年,时任立法会议员的刘慧卿便引用该权利向当时的新华社香港分社社长姜恩柱提出诉讼,指控他没有受理一项查询资料的请求,当时高等法院裁定指控完全没有事实根据,无法成立。
在私人检控程序展开前,自诉人必须要先提出可靠证据,裁判官受理后才会发出传票传召被告人。若自诉人想主导诉讼程序,他有权和律政司协议,要求后者不介入或接手案件;但律政司有权介入或接手案件,特别是当诉讼涉及武断、疑点或政治色彩。
根据《基本法》第63条,律政司主管公共或私人刑事检察工作,不受任何干涉。私人检控一旦进入司法程序,律政司司长郑若骅可根据《裁判官条例》(第14条),「在裁判官席前审理的法律程序的任何阶段中,介入并接手进行有关法律程序」。若指控有事实根据,她可以主导检控,但倘若指控无的放矢,她可借蚨M销案件或不提供证据来中止检控。许智艀b上月出庭提出私人检控时警告郑若骅不要介入案件,并声称此举有可能会损害律政司的声誉。他显然对郑若骅的法律责任毫不知情。
如果律政司断定该诉讼没有理据,郑若骅就必须终止此案,除非许智葧ㄔX律政司未知悉的重要新证据。为公众利益虓Q,毫无理据的诉讼应予阻止,恶意起诉更是一开始便应予以阻止。很明显,司法制度不容许「滥用诉讼程序的」私人检控(Dayson 诉 Attorney Gerneral, 1911年)。
当然,万一裁判官断定这宗私人检控有理据,鉴于两项控罪的最高刑罚是终身监禁,该案件必须要移交高等法院原讼法庭审理。此时,案件不但需要律政司司长郑若骅亲自落实控罪、签署起诉书,还要接掌检控程序。
一旦律政司司长介入并终止私人检控,她的决定便不能受到法律挑战,除非有关决定是「明显不诚实、不合理地达致」(Raymond诉Attorney-General,1982年)。也就是说,任何人不满意律政司司长的决定,可以提出申诉,但必须要证明司长的决定不合法或违反既定的检控政策,或者是违反常理,而这些情况是不太可能的。
私人检控使用恰当,的确是香港法律体系一个重要特点。但如果被人滥用,那么它就沦为打压他人的工具。任何检控都必须建基于案件具有合理的定罪可能性,并且合乎公众利益;如果检控不是建基于诚信,那么有关方面就要自食其果。我们必须不惜任何代价捍卫香港的刑事司法体系。
(作者为前刑事检控专员。本文的英文版刊登在《中国日报》。内容有删减。)